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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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字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字臺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字臺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1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其成效經戒治處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9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11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日即106年6月1日8、9時許,在上開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6年6月1日17時許,在上開醫院1320號病房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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