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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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施宥均 告訴被告李建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高郁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