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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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第一九九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部;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丙○○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部。又庚○○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在臺東市○○○○○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戊○○所有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東市○○路○○○號之五前之停車場所失竊,遭不詳之人棄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竊盜、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被害人乙○○、丙○○、戊○○之母己○○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吳建忠 、甲○○、 呂枝紅 、 翁明雄 、 林一郎 、 吳秀蓮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兩張、查獲車輛認可資料(PQU─六三七號機車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照片兩張、查獲車輛認可資料(PUK─八四0號機車部分)、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刑案現場照片兩張、查獲車輛認可資料(PRW─五二八號機車部分)、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發還(保管)贓證失物品領據(具領人己○○)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述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普通竊盜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兩支,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