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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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與 蔡政良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分用,並非轉讓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轉讓情事,並漫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何種證據漏未調查,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