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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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伊當初於警訊時自白故意縱火等語,本意在息事寧人,並非真有其事,且伊與被害人 李秀鳳 之小叔僅生通常之口角,實無為此縱火洩憤之必要等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