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喨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喨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桶風味壹瓶、格蘭利威13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該等前科為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桶風味1瓶、格蘭利威13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被告 曾喨業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喨業前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15日,於本件構成累犯),於108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4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巿蘆洲區復興路1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興店內,徒手竊取 李佳蓉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桶風味1瓶、格蘭利威13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價值新臺幣2,850元),得手後旋藏匿於身著之衣服內,僅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結帳麥香奶茶1罐,上開竊取之2瓶酒皆未經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經李佳蓉盤點商品發現有異,經報警並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佳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喨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依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於行竊前係自新北巿蘆洲區長安街22巷39弄12號樓梯間走出來,此據被告之友人即證人 古富麒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期間係暫住其位於新北巿蘆洲區長安街22巷39弄12號2樓住處乙情在卷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上開便利商店電腦原本庫存商品畫面及前揭遭竊2瓶酒售價照片共4張、被告購買麥香奶荼1罐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2瓶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