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人雖因被告甲○○一時貪小便宜,侵害尚屬輕微,已由共犯 梅文章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惟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猶不知戒慎行止,復犯本案竊盜罪,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