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補繳裁判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6號再抗告人農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統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再抗告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乃為:「就坐落高雄縣○○鄉○里○段43
9之5等11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而非為該11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竟以該11筆土地所有權之總交易價額為依據,顯為明顯錯誤。
㈡再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土地優先購買權」乃是依土地法第
104條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土地之承租權」而來。縱係關於承租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也只是以2期之租金額為計算之標準而已。而本件1期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4萬元,2期之租金亦僅8萬元,乃原審竟就此附隨權利之「優先購買權」核定其價值為3,600萬元,顯有失當。況依此認定,則向人主張「優先承購權」,進而再買此土地,似總共須花費7,200萬元,此尤有違誤。是以「土地優先承購權」之交易價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實亦須經專家鑑定認定。本件牽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存在,且影響人民之權利其鉅,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究係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迄未予說明。又依本院原裁定理由欄第
2項已敍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再抗告人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43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別1之執行標的之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鄉○里○段439-5、439-11、439-20、439-42、440、447-
2、447-24、447-25、447-26、447-27、447-28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再抗告人主張有優先承購權之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拍賣程序中,以3,609萬5,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已為再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再抗告前揭訴之聲明以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609萬5,000元,至為明確,而無庸再予鑑定,資為核定其價額之必要。是本件法律見解已臻明確,非屬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非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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