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秉融原名吳玟寬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分別由乙○○出具現金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吳秉融出具保證金一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吳秉融及具保人乙○○因被告吳秉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共一萬元(每次五千元,共二次)及一萬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二份及刑事保證書、本院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茲該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送達證書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甲○良執明緝字第四八七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