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 楊罔腰 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 追加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追加被告 邱新福 (書記官)
陳信宏(書記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肇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6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邱新福、陳信宏等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在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在民國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8日準備期日提出書狀並以言詞陳述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邱新福、陳信宏(以下合稱追加被告;或分稱臺北地院、邱新福、陳信宏)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134頁背面筆錄及第70頁以下書狀),迭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第325頁筆錄);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肇尉與追加被告勾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戴肇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戴肇尉與追加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追加臺北地院、邱新福、陳信宏等為被告,於法自有未洽,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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