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

原告 張廣博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被告 吳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路0段0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第十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款項其中之11萬元。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2,500,000元

71.12.17

72.12.01

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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