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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