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三度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被告游順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7月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宜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2年7月7日8時5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