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抗告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惟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於其所負應預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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