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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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13號聲請人 黃峰誌 相對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給付金額新臺幣156,642元,資方(即相對人)將於109年6月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以解決紛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給付金額新臺幣156,642元,資方(即相對人)將於109年6月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以解決紛爭。」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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