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仁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維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後約2日之下午,在高雄市○○區○○○○○道路陸橋下某加油站旁,向 周良霖 (已死亡)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13顆、霰彈21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4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3-1室內。嗣於106年4月10日16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號
6樓搜索時,經承租人 陳睿森 同意後於上址3樓3-1室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維仁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維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720584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4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背面、第57頁、原審卷第39頁、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42、61、65頁),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51-6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霰彈21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揭之物均有殺傷力(詳細鑑定內容參見附表),有該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665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該局107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70007733號函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原審卷第29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霰彈21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2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3支,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3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68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承其係同時取得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認被告非法持有子彈13顆,然霰彈21顆同具有殺傷力,此部分屬被告一行為持有,與起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事實,然此與被告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既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係同時一併持有,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即均在起訴範圍,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按非法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維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4月10日經查獲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維仁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裝修工人,每日薪資新臺幣2,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一編號6、20,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21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因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與本案有關、要非屬違禁物,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張維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除持有改造手槍外,其還一併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也非少,被告又自承為防身之用(見本院卷第65頁),如有與仇家發生衝突,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不能因其尚未使用即謂情節輕微而可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並未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表一:(搜索處: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3-1室房間)┌──┬────────┬──┬───────────────────────┐│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海洛因│1包│無│├──┼────────┼──┤││2│安非他命│6包││├──┼────────┼──┤││3│空夾鍊袋│1包││├──┼────────┼──┤││4│電子磅秤│1台││├──┼────────┼──┤││5│注射針筒│1袋││├──┼────────┼──┼───────────────────────┤│6│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彈簧及擋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背面)│├──┼────────┼──┼───────────────────────┤│7│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槍管│││號0000000000)││及槍機結構,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頁背面)│├──┼────────┼──┼───────────────────────┤│8│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戒,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頁背面)│├──┼────────┼──┼───────────────────────┤│9│霰彈│21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29頁)│├──┼────────┼──┼───────────────────────┤│10│固定夾│1個│無│├──┼────────┼──┤││11│螺絲起子│8支││├──┼────────┼──┤││12│尖嘴鉗│2支││├──┼────────┼──┤││13│小鐵鎚│1支││├──┼────────┼──┤││14│銼刀│5支││├──┼────────┼──┤││15│固定鉗│l支││├──┼────────┼──┤││16│鑽頭│1支││├──┼────────┼──┼───────────────────────┤│17│槍枝零組件│1包│分係金屬擊錘、保險鈕、槍管固定旋鈕、扳機擊錘連│││││動桿、滑套固定卡榫及抓子鉤等物。(見偵卷第31頁│││││背面)│├──┼────────┼──┼───────────────────────┤│18│槍枝彈簧│1包│均係金屬彈簧。(見偵卷第31頁背面)│├──┼────────┼──┼───────────────────────┤│19│底火│1包│分係底火片、底火帽及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頁背面)│├──┼────────┼──┼───────────────────────┤│20│已貫通槍管│6支│1、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見偵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背面)│├──┼────────┼──┼───────────────────────┤│21│槍管半成品│3支│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見偵卷第31頁背面)│├──┼────────┼──┼───────────────────────┤│22│空彈殼│5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卷第31頁背面)│├──┼────────┼──┼───────────────────────┤│23│HTC手機(門號:0│1支│無│││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4│HTC手機(門號:0│1支││││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5│SAMSUNG手機(IME│1支││││I:0000000000000│││││48/01)│││├──┼────────┼──┤││26│G-PLUS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9)│││└──┴────────┴──┴───────────────────────┘附表二:(搜索處: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3-1室浴室)┌──┬────────┬──┬───────────────────────┐│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頁)│├──┼────────┼──┼───────────────────────┤│2│子彈│13顆│1、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9頁)│├──┼────────┼──┼───────────────────────┤│3│槍套│1個││└──┴────────┴──┴───────────────────────┘附表三:(搜索處:高雄市○鎮區○○街○○號頂樓露台)┌──┬────────┬──┬───────────────────────┐│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愷他命│1包│無│├──┼────────┼──┤││2│毒咖啡包│4包││├──┼────────┼──┤││3│銼刀│2支││├──┼────────┼──┼───────────────────────┤│4│撞針│2支│均係金屬撞針。(見偵卷第31頁背面)│├──┼────────┼──┼───────────────────────┤│5│鑽頭工具│4支│無│├──┼────────┼──┼───────────────────────┤│6│槍枝彈簧│1包│均係金屬彈簧。(見偵卷第31頁背面)│├──┼────────┼──┼───────────────────────┤│7│工具盒│1盒│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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