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廷安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 楊智凱 、 張如慧 夫妻所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有財早餐店」用餐,因不符其個人口味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上以「有財早餐」為發文名稱,張貼「抱歉,雖然這樣說很不道德,但會吃有財早餐店的同學跟老闆是吃屎長大還是有得肺炎,請問還有多久會倒?」之不實事項,而公然侮辱告訴人楊智凱、張如慧,及毀損告訴人楊智凱、張如慧之名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智凱、張如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34頁、第35頁、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