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 戴宏一 相對人 楊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90,0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相對人即上訴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裁判費440,004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合計490,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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