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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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334號聲請人 丁清平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俊仁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俊仁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俊仁核發本票裁定,惟未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陳俊仁未於聲請狀及本票上所載之地址設籍,且本票上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正確。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無任何相關資料,故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人提供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相對人。綜上,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發票人為「陳俊仁」,而聲請人未陳報其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戶籍謄本,且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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