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迨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甲○○經警通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入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當日為該所採集其尿液檢驗,又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甲○○經依本院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二次採尿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及臺灣台中看守所函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自白屬實,得為證據。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另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則有本院該件刑事裁定及臺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五個月之久,對本身及家庭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