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633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往西濱公路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速限為六十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同向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該路段畫有雙黃實線)時剎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車,使乙○○因此受右側膝蓋骨及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重度胸痛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託友人 歐冠呈 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時速將近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逆向之情,辯稱:係因告訴人迴轉後停在伊之車道上,致被告選擇走左邊,因告訴人又往前走才撞到的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超速及逆向閃避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之煞車距離一道為四十三公尺、一道為五十一.二公尺,若加上反應距離(時速一百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二十公尺),被告應在七十公尺前已見到告訴人車輛,若被告未超速,而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則於三
十六.四八公尺(煞車距離廿四公尺加上反應距離十二.四八公尺)前即可將車煞停,而不管其選擇何車道,均不致與告訴人之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既在迴轉當中,自有可能繼續前行,此亦為被告所可能預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內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車輛所留之兩道煞車痕大部分均留於來車道,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路況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未減速行駛而仍以逾速限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違規迴轉未充分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之乙○○所駕汽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乙○○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充分注意左後直行車來車動態,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送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惟依本院前開分析,若非被告超速過度嚴重,以該地道路平直、視線無阻攔之情形,或可因被告之適當迴避而避免車禍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友人向警報案,並留於現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受託報案人歐冠呈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