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美工刀參支、小刀貳支、小剪刀及瑞士刀各壹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石岡鄉和盛村營林巷六十九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打破停放在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車內之黑糖二包;後於同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包括上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竊盜時所用之該支螺絲起子)、美工刀三支、小刀二支、小剪刀及瑞士刀各一支,著手套一雙,持手電筒一個,前往上址,再度從該部自小客車內竊得糖果黑炫巧克塔及萬里追風油各乙盒,惟於得手後,即被巡經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扣得上述之螺絲起子四支、美工刀三支、小刀二支、小剪刀及瑞士刀各一支、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所指訴先後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四支、美工刀三支、小刀二支、小剪刀及瑞士刀各一支、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前開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美工刀三支、小刀二支、小剪刀及瑞士刀各一支,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本件又攜帶可觀之工具行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美工刀三支、小刀二支、小剪刀及瑞士刀各一支、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鑰匙二付,據被告供稱乃其工作地點之鑰匙,復核非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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