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順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皇普大阪A
區新建工程」,承包範圍為各樓層鋁門窗工程。原告除依約施工,同時並依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每期之工程款實付百分之九十,保留百分之十,同條第二項規定,保留款俟被告複驗完成開立保固書後,結算付清。
⒉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由被告工地主任及監工完成複驗。並
經被告的上包即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契約書所稱之業主,以下簡稱皇普公司)驗收完成。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立保固書交付被告,且該建築物亦陸續交屋,按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應結算付清;詎料,被告所結欠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零一十元,竟未給付,且原告亦曾發函催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此外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曾經開立付款憑證給原告,但是後來仍沒有把錢給付予原告。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保固書、存證信函、皇普公司函各一份及付款憑單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依照正常程序,乃應先由被告向皇普公司請求驗收後,再由原告提示保固
書,來繼續保固,然皇普公司經被告請求驗收,但都沒有驗收。原告雖出示其開立之保固書,亦無法推知皇普公司是否複驗完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業已複驗完成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皇普大阪A區新建工程」合約書,承包各樓層鋁門窗工程,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由被告工地主任及監工完成複驗,並經被告的上包即訴外人皇普公司驗收完成。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立保固書交付被告,且該建築物亦陸續交屋,按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應結算付清;詎料,被告所結欠的保留款五十九萬零一十元,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依照正常程序,乃應先由被告向皇普公司請求驗收後,再由原告提示保固書,來繼續保固,然皇普公司經被告請求驗收,但均未驗收,原告雖出示其開立之保固書,亦無法推知皇普公司是否複驗完成,是原告對被告業已複驗完成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皇普大阪A區新建工程」合約書,承包範圍為各樓層鋁門窗工程,而契約書第六條並約定,保留款五十九萬零一十元,嗣業主(即訴外人皇普公司)複驗完成開立保固書後,結算付清,另原告亦已開立保固書送交被告等情,提出合約書、保固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公司完成複驗,及經被告的上包即訴外人皇普公司驗收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其所結欠之保留款五十九萬零一十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已經訴外人皇普公司複驗之事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訴由外人皇普公司驗收完畢?
四、經查,關於本件「皇普大阪A區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原告已經與客戶辦妥交屋及交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點交無誤,訴外人皇普公司對此項工程也早已准予驗收,業經原告提出皇普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皇北字第0四二號函附卷足參,次查,被告又主動於同年四月四日開立面額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之付款憑單(金額合計為五十九萬零一十元),交原告收執,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憑單二份附卷可稽,被告果若懷疑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未經訴外人皇普公司驗收完成,又何需主動開立上開二紙付款憑單交原告收執?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
訂立之「皇普大阪A區新建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零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