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0時59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10時59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3月5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雄院104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雄院104年度簡字第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雄院105年度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嗣經雄院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7月30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①雄院105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雄院105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雄院105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雄院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四罪復經雄院107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30日,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雄院10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雄院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雄院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甲、乙案應認已依序於106年7月30日、107年9月30日分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刑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雄院106年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案為其第1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