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同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同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同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告 林益弘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顏同林涉嫌向林益弘購買毒品,遂於10
7年11月13通知顏同林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2日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6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1月27日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653)。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6年度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以106年度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皆是施用毒品,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第5次涉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緩起訴執行卷宗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