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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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19、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竣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竣淋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區○○路與鶯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而至之 蔡少元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蔡少元因而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並髖臼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及胸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竣淋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竣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在場並向警員表示其為事故當事人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851號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途,當隨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其疏未注意,發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自有不是,惟衡其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亦同有此過失而致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非鉅,且不應全然歸責被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製作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73至74頁),復於調解成立當下,支付其中新臺幣(下同)65,000元賠償金額,堪認其有悔悟及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高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相關情狀,為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表:
1.108年4月13日給付陸萬伍仟元(已給付)。
2.自108年6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
3.自108年10月10日至110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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