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伯儀 被告 陳瀅聿 (即 陳致宇 之繼承人)
陳柏璇 (即陳致宇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仲裁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海南島電廠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各當事人就有關合資公司及其業務之推廣等事項,如有爭議應秉持誠信原則,儘速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時,同意在台灣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見本院卷第15頁)。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投資款,非係就合資及業務推廣事項起訴,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請求仲裁先行程序,顯見被告已放棄妨訴抗辯之權利,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致宇為工作之好友,雙方皆致力於太陽能光電之發展,並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海南島電廠。原告於簽約之次日即105年9月1日即以公司戶頭將第一期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陳致宇帳戶,此有匯款資料可參。訴外人陳致宇於106年8月16日死亡,而兩造所約定之海南島電廠建置計畫並無任何進度,爰依合約書第3條之規定,請求陳致宇之繼承人返還投資款。併聲明為:①被告應於繼承陳致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致宇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之匯款人係立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傑公司),並非原告,且立傑公司匯予陳致宇之金額為130萬,並非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人民幣
270萬元,堪認上開匯款單應與系爭合約書無關。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先舉證系爭合約書是否一年內未建置成功等語置辯。併為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其有將第一期投資款130萬元交付匯款至陳致宇帳戶內為投資款,嗣因投資計畫無任何進展,請求訴外人陳致宇之繼承人返還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投資款予陳致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第一期投資款項匯130萬元予陳致宇,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匯款單上係以立傑公司之名義而非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予陳致宇,是否即為投資款項,已有所疑,至多僅得證明立傑公司有匯款130萬元予陳致宇之事實。況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內容之記載:「該金額用於海南島南北通物流電廠之建置,一年內如無建置成功將無息歸還於台幣金額於之前匯入270萬人民幣所兌換之金額…」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書應以原告有匯入相當於人民幣270萬元之臺幣予陳致宇時,系爭合約書始為成立。故縱認原告所提出上開由立傑公司匯款單確實為系爭合約書之投資款項,然上開匯款130萬元之金額核與系爭合約書之金額差距過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有交付投資款予陳致宇之相關證明,顯認系爭合約書因原告未交付系爭投資款項而未成立。從而,系爭合約書既未成立,原告以陳致宇違反系爭合約書為由,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致宇遺產範圍內返還,即乏所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致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投資款1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