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借或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佯裝郵政總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以具領掛號信為由,要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轉接八○一或八○六,乙○○依其指示撥打電話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對乙○○誆稱其有一筆退稅金額可領,並告知乙○○可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操作退稅,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十九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人員領走,嗣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戶存提記錄單。
(四)告訴人乙○○之郵局交易明細表。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取得詐騙款項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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