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99,741元,及其中本金92,067元未按期給繳付。
(二)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部分:
(1)被告於93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
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218,242元,及其中本金199,994元未按期繳付。
(2)被告另於94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223,854元,及其中本金205,662元未按期繳付。
(三)合計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541,837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99,74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42,09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41,837元,及其中本金497,723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單影本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837元,及其中本金497,723元部分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