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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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茗登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茗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茗登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僅憑密碼驗證,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陌生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網站求職廣告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趙茹萱 」聯繫,約定每出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代價後(無證據證明許茗登已取得任何報酬),許茗登便先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指示變更為「556677」,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崙多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寄交給「趙茹萱」收受(取件人:賴*豪)。「趙茹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收受許茗登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賴美吟 實施詐欺行為,致賴美吟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賴美吟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茗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趙茹萱」聯繫,並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556677」,嗣於107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多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趙茹萱」收受(取件人:賴*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趙茹萱」是騙人的,「趙茹萱」跟我說他們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有傳公司的網址給我,我有點進去網址看。我也有跟對方確認會不會有法律問題,他跟我說他們公司不會騙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107年因休學中急著要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貼文才加LINE,「趙茹萱」跟被告說這個是做彩券行,被告也有查證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故被告始相信。此外,被告多次向「趙茹萱」求證,「趙茹萱」均保證不會有法律問題。又被告當時才18歲,涉事未深,因而陷於錯誤,才依照「趙茹萱」之指示將存摺、金融卡交出。另被告事後於107年7月3日發現有異時,立即向豐榮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足見被告並不是有意幫助詐騙集團等語。
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趙茹萱」聯繫,依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寄交給「趙茹萱」收受(取件人:賴*豪),而該等存摺、金融卡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被害人賴美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害人(苗檢偵卷第79至85頁)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合作金庫與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統一超商寄貨單、被告與「趙茹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儲字第1080292998號函檢附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苗檢偵卷第91至92、101、113、121至123、133、177頁、雲檢偵卷第21至7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信賴關係或親友間之借用外,多與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有關。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前,即已知悉每提供對方1本金融機構帳戶,就可以獲得每期1萬元,每月3萬元之報酬,此有被告與「趙茹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雲檢偵卷第25頁),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雲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案發時為18歲之人,又本案帳戶於106年6月間至107年6月間,均有多次卡片提款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
6日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之交易物品,以及金融卡僅憑密碼交易,並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07年6月13日存款僅剩96元,而此餘額無法自提款機提領,又迄本件被害人於107年6月30日受詐騙匯款前,僅有郵局於107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7元之紀錄,並無其他入款或交易紀錄,被告亦供稱:申請本案帳戶的目的是工作轉帳,寄本案帳戶時,這個帳戶已經沒有在用了,就寄這本給他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針對被告其餘申設之帳戶,其陳稱:崙背鄉農會的帳戶是我阿公在用,京城銀行的帳戶是要給「趙茹萱」匯薪水進來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趙茹萱」,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以防免自己遭受生活上不便或財產上損害,堪認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細繹被告與「趙茹萱」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前,曾有向「趙茹萱」詢問「確定合法嗎」、「希望你不要騙人喔」、「確定不會牽到法律問題???」、「因為我朋友說幹嘛因為那點小錢、又有可能走刑事責任」等語(雲檢偵卷第27、41至45頁),自可佐證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又稽之被告與「趙茹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趙茹萱」於對話之初僅張貼公司名稱、網址及簡要之說明(雲檢偵卷第25頁),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且在被告向「趙茹萱」詢問「方便電話嗎」時,「趙茹萱」回稱「為了防止被打擾,我們是有配合的客戶,才會給公司的地址和聯繫電話之類」(雲檢偵卷第31頁),此與一般立案、正派公司多主動將公司地址、聯繫方式刊登於網站或求職廣告上之作法已有所不同。又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後之107年6月20日20時5分許,曾詢問「趙茹萱」:「你有聯絡方式嗎?」;於同日23時22分許,再次詢問「啊有你們公司的地址嗎」(雲檢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前,均未充分掌握「趙茹萱」所屬公司之地址、聯繫方式,是被告在對該公司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帳戶金融卡、存摺交付對方,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前開辯稱「趙茹萱」有給公司網站,其有上網蒐證過,且有向「趙茹萱」確認是否合法等節,然依上所述,被告於蒐證後,卻連公司基本資料之地址、聯繫方式均未能取得。況且,依照常理觀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在未成功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前,即先行承認其為詐欺集團等情,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在未深入瞭解該公司合法性之情況下,即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與對方,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有於107年7月3日向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報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12月30日雲警偵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惟其係於詐騙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幾乎全數提領完畢後,因郵局來電告知金融卡遭人剪過及重新黏貼之情形後,被告始向警察局報案,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之金錢,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害人雖客觀上有4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並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249,966元,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而本件提供之帳戶數量僅為1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於科技大學專科進修學士學分班就讀;父母離異,被告未婚,家庭成員有爺爺與奶奶;目前從事水電配管技術員之工作,日薪約1,7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又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二、針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此過程中並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
┌─────┬────────┬───────┬─────────┐│對象│遭詐騙情節│匯款/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6月30日│69,993元。││賴美吟│7年6月30日16時│21時22分許││││許,假冒惠式奶粉│││││廠商,佯稱因電腦├───────┼─────────┤││出錯多訂購3箱奶│107年6月30日│49,999元(起訴書誤│││粉,如欲取消,須│21時32分許│載為49,989元)。│││按其指示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6時30分後某時│107年7月1日│99,987元。│││,假冒銀行人員,│0時3分許││││指示賴美吟至ATM│││││轉帳,致賴美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107年7月1日│29,987元。│││時間匯款4次進入│0時9分許││││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