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緯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葉慶媛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聲請人誤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廖緯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槍砲既遂罪、同法第12條第1項運輸子彈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共犯尚未到案,且共同被告 林玉娟 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雖有出境,前往澳門等地,然係出國旅遊,且出境時並未受本案之追訴,被告並無規避日後追訴審判而有逃亡之情形,自不得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到案後,對於其參與之行為,均向偵查機關翔實以告,實無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虞,再者,羈押理由僅泛稱有共犯尚未到案,並未敘明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之理由,是不得將共犯尚未到案之不利益,全數歸由被告承受,且縱共同被告林玉娟否認犯行,然法官未釋明被告究竟將以何種方式串證,據此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無理由,是被告實無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原羈押處分(聲請人誤為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聲請人誤為提起抗告)云云。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之羈押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日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4日移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107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受理,並於同日(4日)經受命法官進行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羈押裁定」,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7
年7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34號等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4日移審,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107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受理,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槍砲既遂罪、同法第12條第1項運輸子彈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7年7月4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準抗告,然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既遂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此部分罪嫌若經法院諭知重刑,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移審訊問時向受命法官供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正確等語(見107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承認犯罪,仍須調查必要之證據,確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有罪之判斷,即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被告本件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因羈押所對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相互比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被告所涉犯行為重罪,於釐清被告犯行之前,為期共犯、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並禁見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
㈢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7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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