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高文忠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崇賢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3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1.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係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云云。然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崇賢雖籍設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然相對人自舉債後即故意逃匿、住居所不明,且長期滯留中國,異議人屢親自查訪或委託他人代為查詢,均無從得知其行蹤,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發現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抵償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人既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卻未命債務人提出報告財產或命供擔保,獨指責不具公權力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不為,實無道理,顯縱容債務人債留臺灣、逍遙法外,是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限期履行清償或供擔保等程序,俾以利執行。
2.況相對人顯已構成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顯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於法無據,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是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逕對債務人限制住居。
四、查異議人前於106年12月1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楊崇賢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主張相對人自營裝潢設計,於臺灣、中國來往,據說營運狀況不錯,且兩地均有家庭,生活寬裕,應有償債能力,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供擔保、限制出境、拘提或管收(見異議人106年12月11日民事聲請狀)。查異議人上開聲請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然俱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2月13日以基院華107司執勤字第3622號、同年3月2日以基院華107司執勤字第3622號命異議人提出具體資料釋明異議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異議人雖分於同年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同年3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觀異議人所提同年2月26日書狀,僅重複陳述上情,而未釋明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又異議人所提同年3月16日書狀,僅稱調閱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即可證明相對人有「即將財產隱匿逃避滯留中國」之事實及相對人曾與其協商約定於107年1月1日清償新臺幣5萬元,迄今故不履行,並提出106年8月7日協議影本為據。然異議人所提之上開協議影本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未履行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悉相對人自80年起即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並非自積欠異議人債務後才故意頻繁入出境,自無足以此推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復異議人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資力履行義務之可能,要不得逕以命相對人限期履行、供擔保、限制出境、拘提或管收等強制手段迫使債務人履行,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不足為採。
五、至異議人雖稱本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惟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係「得」分別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如債務人不依限報告財產,則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等,而非執行法院一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負有發動上開執行行為之義務;況強制執行程序乃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乃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況債務人究有無「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乙事,屬債權人應先查報之事項,是債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為上開行為,異議意旨指摘及此,核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供擔保、限制出境、拘提或管收無涉,對於法律之適用,亦顯有違誤。另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擔保,與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乃屬二事,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限期履行債務、限制出境、管收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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