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LOI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LO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LO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
被 告 NGUYENVANLOI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OI(中文姓名: 阮文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 陶春雄 訛稱:可介紹越南人到其位於鳥松區之工廠上班,每人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仲介費云云,致陶春雄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萬7000元給NGUYENVANLOI。詎NGUYENVANLOI收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陶春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陶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LOI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春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收取款項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