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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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吳政 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 吳政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國政企業行,但平時為吳政家所使用)」、第4行至第7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即一路尾隨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大智路交岔口後,即停車自路旁撿拾石塊朝吳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丟擲,致該車左後車門凹損」補充更正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一路尾隨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大智路交岔口等停紅燈時,即下車自路旁撿拾石塊朝吳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丟擲,致該車左後車門之外形、烤漆塗料及門飾條遭破壞凹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僅因認為告訴人吳政家切入車道駕駛不當,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而以一路尾隨告訴人伺機撿拾路旁石塊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丟擲,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藉以發洩對告訴人之怨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對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衡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而終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毀棄損壞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末斟以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67號被告李金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城於民國102年9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行駛,因自認吳政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方左側車道切入其所駕駛車道而駕駛不當,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即一路尾隨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大智路交岔口後,即停車自路旁撿拾石塊朝吳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丟擲,致該車左後車門凹損,足生損害於吳政家。嗣經吳政家記下李金城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政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城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家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許漢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車輛之毀損照片4張及車輛維修故價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