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曾淑貞 被上訴人 林新喜 訴訟代理人 林士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4,25
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改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21日分別向伊購買西瓜種苗13,000株、21,500株(下稱系爭瓜苗),約定每株6.5元,總價為224,25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將系爭瓜苗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種植後,屢以系爭瓜苗無根、黑根、藥傷及感染病毒為由向伊索賠,伊妻 卓秀琴 雖曾以不收貨款為條件與上訴人協調,惟此僅為兩造協調過程中所為之提議,伊並未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縱認伊曾免除系爭貨款之債務,惟伊係因上訴人誆稱系爭瓜苗生長異常,而勉予免除之,嗣伊至上訴人之瓜田查看,始知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而撤銷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250元,及自
102年10月21日(於本院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種植系爭瓜苗翌日,即發現部分瓜苗有無根、根部發黑、葉部皺褶等異狀,旋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鍾美玉反應,經被上訴人多次至伊之瓜田查看,被上訴人稱可能係氣候因素影響,交代伊至被上訴人之種苗場拿取農藥噴灑,然伊依被上訴人指示之為之,瓜苗之生長情形仍未明顯改善,嗣更有部分瓜苗死亡。伊遂於102年12月9日自行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檢驗,結果為系爭瓜苗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伊與被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時,被上訴人自承有所疏失,而向伊免除系爭貨款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縱認系爭貨款債務並未經免除,惟系爭瓜苗既有所瑕疵,僅其中7,500株正常生長,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以上開正常瓜苗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8,750元之貨款(計算式:7500×6.5=48750)。又伊因系爭瓜苗之瑕疵,受有成本虧損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20,600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互相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250元,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24,25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系爭瓜苗既有瑕疵,伊得拒絕給付全部貨款。又卓秀琴向伊表示不收貨款時,被上訴人在場並出言附和,應認卓秀琴已獲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其所言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貨款債務確經被上訴人免除。再伊之瓜田內正常生長之瓜株,係另向他人購買後栽種,並非系爭瓜苗,伊未向被上訴人行騙,被上訴人無從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免除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以:伊並未授與卓秀琴代理權,且卓秀琴向上訴人表示不收貨款時,伊係因怒極而無言,並非對卓秀琴所言默示同意,則卓秀琴所言對伊尚不生效力,系爭貨款債務並未免除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9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西瓜種苗34,500株(
係以南瓜種苗嫁接『華寶』品種之紅色大西瓜種苗,即系爭瓜苗),每株單價為6.5元,總價為224,250元(即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瓜苗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21日全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貨款。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瓜苗種植於其與其子 許書彰
屏東縣政府承租之屏東縣○○鄉○路段211、213A、213B地號土地(面積共9.2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上。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與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產銷科及
農業改良場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採取西瓜植株樣本2件,送往農試所申請作物病害檢查,經診斷認定上訴人種植之西瓜植株均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被害部位為葉、果、全株。
㈣甜瓜黃化斑點病毒經由薊馬與農具操作等傳播,自感染至觀察到病癥,約需10至14天左右。
㈤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15條、第216條、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為免除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撤銷?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應
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㈢系爭瓜苗是否於被上訴人交付以前即遭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
感染一節,是否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即是否有爭點效)?㈣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務業經免除一節,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2日就系爭瓜苗之賠償問題有所爭論時,被上訴人陳稱:「如果能夠證明說我幫你重錯種,這我要負責,但這是因為工人種下去就失誤啊,我要承受,我今天就看破了,這樣而已,你要再要求,哪有這樣的。」、「對啊,這是我失誤,我就要面對這些,我現在跟你說這樣你還不滿意?說大家一人一半你們也說不能接受?」、「空株壞,我也承認空株壞,我老婆都說下都下去,錢不跟你們收啊,西瓜苗的本錢我要出了,這樣你們還要還要…」、「這就是大家都倒楣啦,倒楣就兩方面都不好啦,就這樣啊…西瓜苗錢都不要收了,還要牽拖什麼!看多少錢開一開啦,這樣已經很衰壞了,不是衰壞,是兩方面都差,這樣而已。」、「就跟你說瓜苗的事情,兩方面運氣都是有互相牽連到的,像你這樣我頭和尾都碰到,我要怎麼生存?是不是這樣?就像你說的,你知道就不要給我,這樣我就不要給你收了,我就看破了,因為我這陣子,這樣好不好?」、「…但沒有人負擔成這樣,負擔過頭,還要負擔你們成本,沒有人這樣啦。」、「不用爭論啦,現在就是我的瓜苗不適應今年的氣候,這我就承認,就是這樣…把你們的本錢叫我出,沒有人這樣的啦,瓜苗的錢沒有收,我已經很差,大家都差,就是這樣…不是只有這樣而已,看看有沒有人瓜苗這樣,還要再賠錢的沒有?」、「就遇到,也別再搞這個了…不然你們要求多少?你要我們賠多少?你們說。」、「我們已經認錯了,這樣而已。」等語,最末上訴人陳稱:「你承認你也做錯,我現在是說,我們都投資這麼多下去,你也要幫我們分擔。」被上訴人則稱:「沒有啦,沒有這種道理的。」等語,業經原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綜觀兩造爭論之內容,為上訴人因系爭瓜苗所受之損害賠償問題,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談話中雖曾表示自己有所疏失等語,惟就其疏失之具體內容及所造成之結果為何,始終並未言及;至被上訴人所言不收瓜苗款項等語,係因上訴人屢為爭執,被上訴人為弭平爭執,而欲以此為條件,使上訴人不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衡情僅屬協商過程中所為之提議,兩造就整體協商結果既未達成合意,自難截取被上訴人所為提議性質之言語,即斷章取義認定其有向上訴人免除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貨款債務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務業經免除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以其因系爭瓜苗之瑕疵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前案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於本件就同一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容更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無可採,其欲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相抵銷(即本件爭點㈣部分),亦無可採。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重要爭點之一,為系爭瓜苗是否於被上訴人交付以前即遭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此一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並詳載其理由於判決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案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瓜苗於被上訴人交付以前即遭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一節,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並未經被上訴人免除,且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資抵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2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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