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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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偉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居處,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9時許,從其居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HAA-6083號拖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上路,至臺中市○○區○○路接近市政路之某汽車電機修理廠修理該車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該車駛離該修理廠欲返家。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近西屯路口處,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 江健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周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查獲,經往前計算回溯至同日9時許其駕車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7毫克。因認被告周志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8年3月22日19時許,在居處飲用啤酒,於翌日9時許,從其居處附近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至臺中市○○區○○路接近市政路之某汽車電機修理廠修理該車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該車駛離該修理廠欲返家,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近西屯路口處,追撞停等紅燈之江健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辯稱: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發生車禍係因伊斯時低頭撿拾物品,抬頭後甫起步便與前車發生碰撞,每個人新陳代謝不同,於108年3月23日9時許駕車時,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未超過法定數值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需經過嚴格證據證明,起訴書據以作為回溯計算標準之交通運輸研究所研究結果,其採樣人數僅有13位,且均為大學生,難認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務上所見其他研究報告,代表性也均不足,故不能回溯方式認為被告構成犯罪,又被告之所以發生車禍,係因為低頭撿拾物品追撞前車,斯時被告並無呈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酒醉情狀,不能因發生車禍即據以推論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22日19時許,在居處飲用啤酒,於翌日9時許,從其居處附近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至臺中市○○區○○路接近市政路之某汽車電機修理廠修理該車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該車駛離該修理廠欲返家,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近西屯路口處,追撞停等紅燈之江健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江健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依被告自承駕車上路的時間即108年3月22日9時許,為被告飲酒後駕車時間,佐以被告接受酒測時間即同日14時3分許,據此回溯推論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是本案得否依吐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厥為爭執所在。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第1項第1、2款的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的危險性指標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修正,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蓋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當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亦即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四)檢察官主張人體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退,此一現象亦應為經驗法則所識,並依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所提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基礎,以被告受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推5.05小時計算,認被告於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7毫克(0.18mg/L+0.0628mg/L×5.05hr=0.497mg/L),以上檢察官以酒精代謝速率回推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行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固有其科學依據,又經本院分別以:⑴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關連性之研究」,指出國人呼氣之酒精濃度衰減比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0.018毫克、⑵WDSMcLay,ClinicalForensicMedicine,GreewichMedic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Surveyof
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or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I
nt.200(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mg/L、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9月編印之 蕭開平 、 林文玲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所載,正常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075mg/L、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
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加以計算,依被告所述駕車時間,佐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時間回溯計算,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固均超過0.25mg/L(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惟如援引之國外文獻資料作為回溯計算之依據,其實驗研究之人數、對象、性別、年齡、採樣方式為何,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而得以精確套用於我國國人全體?尤以本國人與外國人之體質、飲食習慣本有落差,可否一體適用,尤有疑義。又每個人之體重、人體含水量、飲用酒精多寡、經過時間、飲用者之年齡、身體與情緒狀況、飲用時空腹與否、所飲用之酒類所含酒精濃度、飲用之數量、飲用之時間、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任一因素均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被告某一駕駛車輛時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況檢察官所引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77年8月間所為,距離本案時間甚久,研究結論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並非無疑,且是該研究之對象人數僅有13人,已難認其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且所進行之研究係以「國人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是否可以以之作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更難論斷,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其餘國內研究資料,是否考量或排除其他可能之影響因子,如族群、身高、男女、飲酒習慣等,是其採樣樣本及研究方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均非無疑。本案被告於審理期日中陳稱其肝功能比較不好,肝功能指數比較高,167公分、60公斤,平日平均每週3至4天於下班後飲用啤酒,於108年3月22日晚間19時至22時在居所飲用5至6瓶罐裝啤酒,後於翌日0時就寢,8時起床(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就被告所述情形,已可見多項因素足以影響酒精代謝速率,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何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或其他研究結果即得適用於本案被告,僅以「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試圖倒推出本案被告駕車時真實之酒精濃度,過於粗略,以此等推估方式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有違刑事之嚴格證據法則,無從遽採,檢察官以此研究結果之數值,推論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自屬率斷,尚無可採。本案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駕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被告堅決否認渠駕車上路行駛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卷內並無具體客觀情事可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有關「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上路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待證事實,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查:
1、本案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所提職務報告,其上固有載「現場周嫌酒味濃厚」等語,然該員警並未實施酒後駕車之觀察測試,且未製作紀錄表,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9頁、第87頁),若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確有自被告身上嗅聞出明顯酒氣,何以未於察覺被告確係駕駛人後,竟未依規定進行觀察測試記錄表、畫同心圓等標準測試,蒐集有關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重要事證?又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警員查獲時錄影畫面光碟,自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與到場處理員警交談並無窒礙,能針對員警所問問題回答,能於酒測相關文件上方簽名,神態自然,更於過程中一度回到系爭曳引車上取物,於其後以「右腳踩在系爭曳引車駕駛座車門第一個台階上,左腳在駕駛座車輪葉子板旁,右手放在系爭曳引車車窗上」之姿勢,自有相當高度之系爭曳引車駕駛座跳至地面,被告兩腳一起著地,並無踉蹌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可見被告於斯時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行動遲頓、失衡、顫抖等等酒醉現象。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
2、又駕駛行為屬人體精密動作之集合,需身心皆屬協調狀態方能正常運作,一般而言,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固可表徵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而得藉此滿足檢察官就刑法第185條之
3第2款構成要件之積極舉證責任。然此節尚非不得由被告予以反證。就法院之事實澄清義務而言,亦有必要還原具體肇事經過情形及肇事責任,以究明此一待證事實。被告辯稱: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發生車禍係因伊斯時低頭撿拾物品,抬頭後甫起步便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與證人江健智即被告撞擊之前方車輛駕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停等紅燈,遭後方拖曳車追撞,並未受傷,車輛後保險桿有一些刮傷及凹損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自現場照片亦可看出江健智所駕駛車輛受損並非嚴重(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可見當時被告所述於取用物品,不慎碰撞前車,尚非無據,而此種撿拾物品而不慎追撞前車情形,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本案復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駛入對向車道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自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無從以車禍之發生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經舉證被告確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
3第1款之要件至毫無合理懷疑,使本院獲致有罪確信之程度;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已敘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之社會基本事實,倘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本院原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另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之「罪疑唯輕原則」,則要求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資為指導法院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準此,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不足以使本院獲致確切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2款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