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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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為同法第39條所規定。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黃明發、劉素如、楊雅清承辦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有他案被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審判,且未按聲請狀內事項核辦,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枉法裁判,又代案內應依法迴避法官主張狡辯,並故意隱匿案內應迴避之法官等大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又故意隱匿系爭事件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之規定,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是承審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陳秀芳、 廖秀芳 均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不得就系爭事件所為裁定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魏高明另聲請本院劉素如、楊雅清等法官迴避,惟劉素如、楊雅清均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是聲請人魏高明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又系爭事件因聲請人魏高明未繳裁判費,經承審法官黃明發於102年12月17日以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714號裁定定期命聲請人魏高明補繳,復因聲請人魏高明逾期未繳費,經該法官於105年1月18日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之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惟聲請人魏高明於系爭事件終結後,遲至105年1月25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黃明發迴避,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是上開承審法官已因系爭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且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魏高明聲請迴避即無必要,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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