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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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黃偉敏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旦 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於本院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5年度訴字第34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惟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楊惠親 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過世,且相對人公司自此未曾再選任監察人,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監察人,因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確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楊惠親,然其已於104年10月26日過世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名單,並以電話詢問該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李旦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臺北律師公會105年2月22日105北律文字第194號函暨特別代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本院審酌李旦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李旦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淑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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