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陳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2,0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裁定核定),合計22,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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