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財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告 李蕭素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被告 李碩竣
李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增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被告李碩竣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靜慧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李增隆於民國55年4月27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被告李碩竣、李靜慧及訴外人 李靜瑛 ,原告與李增隆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嗣李增隆於105年6月7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以105年6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訴外人李靜瑛業已拋棄繼承(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李增隆之遺產即由原告、被告李碩竣、李靜慧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原告與李增隆結婚時,兩人均無財產亦無負債,李增隆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所示李增隆之遺產內容,其中李增隆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估算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間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此應為系爭不動產合理交易市價,與鈞院106年度司執一字第9853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系爭不動產被告李靜慧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7年2月7日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500萬元(全部即為1,500萬元)相符,且與李增隆死亡時無多大差距,甚至比李增隆死亡時更低,即應以1,50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再加上存款部分,李增隆所遺財產為1651萬7,013元;又李增隆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1651萬7,013元。而李增隆死亡時,原告無財產所得,亦無負債,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與李增隆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51萬7,013元(計算式:16,517,013-0=16,517,013元),平均分配結果為825萬8,507元(計算式:16,517,013/2=8,258,507元),自得向被告即李增隆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李靜慧答辯之陳述:
(一)對於李增隆於彰化銀行尚有定存100萬元部分不爭執;另辦理繼承登記並不代表生存配偶有拋棄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被告李靜慧推論原告有默示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之權利,容有誤會。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標的,應是夫妻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被告李靜慧抗辯原告應對李增隆遺產主張權利,並不正確。而原告於本案中係請求被告李碩竣、李靜慧二人連帶給付,亦可說明原告並未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之權利。至原告贈與應有部分給被告李碩竣,並不代表或證明原告有拋棄之意思。
(二)被告李靜慧主張原告於登記後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損害其權利云云。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生存配偶於知悉2年內都可主張,不問遺產是否分割完畢。況原告於辦理登記後,再實施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其對銀行債務也因此清償213萬4,926元。另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7日價額,原告同意以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106年11月20日之價格14,698,992元計算。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碩竣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李增隆於彰化銀行尚有定存100萬元部分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7日價額,同意以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106年11月20日之價格14,698,992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李靜慧則以:
(一)被告李靜慧因本件訴訟始知李增隆已往生之事,李增隆於105年6月7日死亡,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對李增隆遺產之債權,而原告同時是被繼承人李增隆之繼承人。李增隆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原告並未同時提出分割遺產訴訟,起訴程序於法未合。又原告及被告李碩竣就被繼承人李增隆在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所遺留之定期存款100萬元故意隱瞞,於105年6月8日擅自提領該100萬元之定期存款。
(二)原告及被告李碩竣在被繼承人李增隆死亡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遺產稅,經該所於105年9月2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於105年9月2日檢附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登記原告及被告李碩竣、李靜慧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旋於106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李碩竣(登記原因:贈與)。原告申報李增隆之遺產稅時,並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原告及被告李碩竣就李增隆所遺留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3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此即表示原告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已「默示」地「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原告復於106年1月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李碩竣,益見原告確定地「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在處分其繼承李增隆所遺留之遺產後,再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原告如於繼承開始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後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僅就原告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外之財產予以繼承,被告李靜慧得以繼承李增隆之遺產,而無庸負擔債務;然原告先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未通知被告李靜慧有關李增隆死亡之事,逕行蓋用被告李靜慧名義之印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李碩竣,再對被告李靜慧提起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要求被告李靜慧給付825萬8,507元,對被告李靜慧顯然不公平。被告李靜慧僅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價值應為550萬5,671元(實為331萬8元,此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李靜慧所繼承李增隆所遺留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所得價金),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竟超過被告李靜慧所繼承不動產之價值,足見原告對被告李靜慧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7日價額,同意以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106年11月20日之價格14,698,992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李蕭素美與被繼承人李增隆於55年4月27日結婚,未約定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增隆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李碩竣、李靜慧及訴外人李靜瑛。被繼承人李增隆於105年6月7日死亡,李靜瑛拋棄繼承,原告、被告李碩竣、李靜慧等3人為被繼承人李增隆之全體繼承人。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增隆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105年6月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計算基準日。
(四)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增隆結婚時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
(五)被繼承人李增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下列財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143萬8098元
4、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7萬8915元;
5、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定存:100萬元
(六)被告李靜慧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登記各1/3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532號拍賣。107年2月7日第一拍所定合計拍賣最低價額為500萬元
(七)前述執行案件107年6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債權人分配總表」所示,拍定總價額是331萬零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731,146元、原告受分配1,126,8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498,196元、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受分配1,101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525,400元
(八)兩造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105年6月7日價額合意以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106年11月20日之價格為4,899,664元×3=14,698,992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靜慧主張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由?
(三)如原告可請求,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原告已取得部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被繼承人李增隆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李碩竣同意原告之請求,固為認諾之行為,然此認諾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李碩竣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增隆於55年4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李增隆於105年6月7日死亡,則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等事實,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增隆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5年6月7日被繼承人李增隆死亡時為準。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增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被告李碩竣、李靜慧及訴外人李靜瑛,訴外人李靜瑛業已拋棄繼承。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增隆結婚時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被繼承人李增隆死亡時,留有遺產,無負債,兩造為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屬被繼承人李增隆婚後財產。而原告於其與被繼承人李增隆之婚姻關係消滅時,無婚後財產,亦無負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3頁、第107-111頁)、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7-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4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0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本院卷一第113-123頁)、彰化銀行存摺(本院卷一第125-1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97-203頁)彰化銀行存摺、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205-209頁)、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11頁)為證,且有索引卡查詢(本院卷一第4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53-93頁)、本院105年司繼字1843號拋棄繼承卷附之准予備查函(本院卷一第143-145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未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之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李增隆105年6月7日死亡後之107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且向李增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李靜慧固執前詞主張原告申報李增隆之遺產稅時,並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復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已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告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已默示地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以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縱原告申報李增隆之遺產稅時,並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尚難逕予推認原告已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對於李增隆之遺產,縱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者,觀之上開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內容,益難以據此即認原告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況且,被告李靜慧就原告業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李靜慧之上開主張,洵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自應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文義,所謂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雙方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則就差額分配。夫或妻一方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內。可知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與繼承關係之標的(即遺產全部)範圍不同,當然不是相同之請求標的。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既為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至被告所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編印之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實例手冊(本院卷一第457-472頁),固記載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備之文件,在配偶一方死亡時,應檢附稅稽徵機關合算之差額分配價值文件,及檢附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如與遺產繼承登記聯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免檢附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核屬闡釋地政登記實務中有關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之文件,尚不足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均得為原物分配之依據。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增隆之遺產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由?如原告可請求,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原告已取得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是其剩餘財產為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說明如前。又被繼承人李增隆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兩造合意之價額欄位所示為1721萬6005元(計算式為:14,698,992+1,438,098+78,915+1,000,000=17,216,005),其無負債,是其剩餘財產為1721萬6005元。據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增隆剩餘財產差額為1721萬6005元(計算式:17,216,005-0=17,216,005)。從而,原告與李增隆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860萬8,003元(17,216,005÷2=8,608,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860萬8,003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承李增隆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增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25萬8,507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已提領之存款用於支付李增隆之喪葬費用等語;惟此部分,乃死後所生,而剩餘財產基準點乃死亡當下即已發生(105年6月7日),故喪葬費用之扣除,應在剩餘財產計算之後,且本件並未同行進行遺產分割之訴,故應由兩造另行計算,無從於本件扣除原告已取得遺產部分,附此敘明。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李碩竣部分為107年2月23日起、被告李靜慧部分為107年5月8日起(107年4月16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增隆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25萬8.507元,及被告李碩竣部分為107年2月23日起、被告李靜慧部分為107年5月8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靜慧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李增隆於基準日之財產(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價額或金額│兩造合意之價額│├──┼──┼───────────┼──────┼─────────┤│1│土地│臺中市○里區○○段471│4,034,890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房屋│臺中市○里區○○段1064│323,700元│14,698,992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地址: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563號│││├──┼──┼───────────┼──────┼─────────┤│3│存款│臺中民權路郵局│1,438,098元│1,438,098元│├──┼──┼───────────┼──────┼─────────┤│4│存款│彰化銀行臺中分行│78,915元│78,915元│├──┼──┼───────────┼──────┼─────────┤│5│定存│彰化銀行臺中分行│1,000,000元│1,000,000元│├──┴──┴───────────┴──────┼─────────┤│李增隆財產價值│17,216,005元│├────────────────────────┼─────────┤│原告可主張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8,608,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