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3、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43號100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吳德寬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7鄰朝西84之1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寬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365號、90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經假釋後,於民國9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100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自來水廠附近,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不詳年籍「 王永勝 」男子使用,並在電話中告知密碼。而該不詳年籍人士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 吳美珍 ,謊稱係吳美珍之大陸友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吳美珍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於100年5月6日晚上6時16分、同年月6日晚上7時、同年月7日晚上8時46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 楊政彥 、 陳韋臻 、 曾仲齡 ,均謊稱網路購物匯款錯誤等云云,使楊政彥、陳韋臻、曾仲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款項8,373元、2萬9,983元、2萬0,820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楊政彥、陳韋臻、曾仲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吳美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德寬上開向2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由被告寄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而自稱為「王永勝」之男子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手續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自稱「王永勝」者。惟查:告訴人吳美珍、楊政彥、陳韋臻、曾仲齡因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20萬元、8,373元、2萬9,983元、2萬0,82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政彥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不移,且有渠等匯款之匯款憑證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楊政彥等4人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已堪認定。被告雖辯以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充作借款之工具,何以並未確認收受其帳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貿然將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交予他人,卻未見後續相關處置作為,並予以聞問,此等舉措實與常情有違。且借貸金錢,多半要求提供擔保或擬具償債方式以供確認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相關事宜即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未獲償全額款項之下卻未予聞問,凡此,皆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項,則被告在無以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憑,即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且依金融貸款之正當程序而論,本應經銀行貸款人員核實徵信,非可能如被告所述替其製造假資力之處理方式,被告亦坦承先前申辦貸款時,毋須提供自己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由此觀之,被告應可察知對方並非合法之銀行人員,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2本帳戶與詐騙集團,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