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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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連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抗告人帶被害人返回家中不到10分鐘,被害人就哭著吵要回家,其就帶他下樓去騎車返家時,即遭他父母及朋友毆打,警員亦到場,他們不知抗告人住處,何以能迅速找到抗告人住處,其有遭設計之可能。又抗告人之友人購買貨櫃屋放置於被害人隔壁居住,抗告人與友人們空閒即在該處喝酒聊天,吵到他們,抗告人友人之貨櫃屋因此遭檢舉吊走。而於民國99年農曆年間,抗告人住處大門遭破壞侵入,侵入之人說係受人委託,要求抗告人拿錢出來擺平,抗告人並因而遭搶走薪水,及遭持鐵棍毆打,致抗告人受重傷住院治療,希望此部分能重啟調查;而抗告人之太太亦因受不了上開麻煩,憤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至抗告人另涉之酒駕案件,當時抗告人係要推機車去修理,適警員聞到酒味而檢測,測出酒精濃度0.58毫克,將抗告人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竟未開庭審理即將抗告人送看守所,抗告人快受不了。 嗣復 要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本案判那麼重,抗告人當然要提起抗告,然因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是否於執行中得提前假釋出監,而抗告人因就醫及購買狀紙需要3星期之時間,請寬限3個月再入監服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6日判決後,於同年9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交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嗣被告若不服該判決,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於同年9月18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假日依法應順延一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符規定,詎被告竟遲至100年
10月7日始向其羈押之臺灣臺北看守所就原審法院前述判決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參,可見其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四、原審以抗告人前揭上訴已逾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否認犯罪、要求重啟調查及延緩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被告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其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權顯已喪失,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即無從就其實體為何審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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