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八,原鑑定意見以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已為覆議意見否定,原判決引用無證據基礎支持之原鑑定結論,自無所成立。㈡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歷審裁判並未說明。㈢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六、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四,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為向右倒地,於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從而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歷審裁判並未說明。㈣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旨在倖得高額保險賠償金,其證詞前後矛盾,並不惜捏造其身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告訴人之證詞全然不可信。㈤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危險領域,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㈥如99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壹一、告訴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書,告訴人自承其魯莽行為而造成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歷審裁判並未說明。㈦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壹二所指,原審未把肇事事實經過查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判決基礎無可維持。㈧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壹三,各判決一味抄襲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以為搪塞。㈨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指,偵審錄音內容未踐行當庭勘驗;如99年10月18日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肌腱斷裂不實且證言語無倫次,意圖矇請額外不法之保險給付,其告訴意旨全部可採。承上,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關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㈠至㈨各項理由,前均經聲請人於另案聲請再審時所提出,如其中聲請意旨所載㈥、㈨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裁定敘明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餘部分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甚明,並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嗣又反覆以其中各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13、15、20、23、28、41裁定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憑;聲請人於本件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再審之聲請,已經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復參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至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錯誤推論等項,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有誤解,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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