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日期│95年11月30日│97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3615號、99年度偵│第3615號、99年度偵│││字第12936號│字第12936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3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8││實│││2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7日│100年9月14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3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8││判│││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8日│100年9月14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