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思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搶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公平原則之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所謂「公平原則」,新制判例為何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部分有欠公允,蓋按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對各行為人所犯之案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5年至18年左右,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6月至8年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施用毒品之不同處,只差在上開案例係為同一審判法官審理判決,而施用毒品則無此情形,例如8次施用毒品分別判刑1年(合計8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卻成7年左右,兩者之間落差甚大,頓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2.再按「比例原則」而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大致上約7年至8年,而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現況新制一罪一罰,施用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之下,所犯下數次犯行,其判決刑度與販賣毒品之刑度,不惶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毒品之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論之,顯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綜上,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
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無關本案之其他案例(販賣毒品、強盜、竊盜等),指摘原裁定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嫌,請求從輕給予一個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