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繳交協商款新台幣(下同)26613元,由於聲請人薪資僅約35000元,扣掉房租及最低生活開銷後,僅剩5千餘元,每每必須向他人借貸償還協商款,已還款2成之債權,卻只是將債務轉移到民間債務,當初協商時自信可以月入5萬元以上,故簽上120期零利率,無奈年紀已大,找不到高薪工作,亦尋無兼差機會,不可歸責於己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協商時自信可以月入5萬元以上,故簽上120期零利率,無奈年紀已大,找不到高薪工作,亦尋無兼差機會」云云,核屬聲請人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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