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似未曾如原裁定所示,有自稱自信可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且95年至97年時空環境變更,收入與支出已無法平衡。㈡聲請意旨亦非如原裁定所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上所列之聲請。另聲請人重新表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為收入逐年減少,94年總所得60萬元,95年為40餘萬元,96年為30餘萬元,至今每月收入為3萬5千元(於原聲請時附有年所得證明),扣掉房租12000元及一家四口月生活開銷20000元後,實無力支付協商費用26613元,且於空餘時間開計程車貼補家用(現在真的很難開車賺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院重新判定,是否為條文所述(因減薪收入減少),而非聲請人不肯履行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自95年6月起,聲請人
每月需繳交之協商款為26613元,然聲請人之薪資僅約3500
0元,扣掉房租及最低生活開銷後,僅剩5千餘元,每每必須向他人借貸償還協商款,雖已還款2成之債權,卻只是將債務轉移到民間債務,當初協商時自信可以月入5萬元以上,故簽上120期零利率,無奈年紀已大,找不到高薪工作,亦尋無兼差機會,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等語。然查,上揭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5月15日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臺北富邦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臺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抗告人自承其於95年6月19日至目前仍任職,月薪約35,000元,而本件協商係於95年5月15日成立,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35,000元,與其目前之薪資收入35,000元並無不同,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㈡次查經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實證明,抗告人固以收入逐年減少,自95年6月起,開始繳交協商款項26,613元,即開始向朋友、親戚借貸過日,實因無法再撐下去,且已借無可借,故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並提出其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各1件為證。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向朋友、親戚借貸之證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自承,其自95年6月19日至目前任職,月薪約35,000元,故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與目前之薪資收入相較並無不同,尚難僅因聲請人提出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即認聲請人96年度之總收入有所減少,亦難認抗告人已依本院上開命補正事項,補正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三、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由。況且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復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據抗告人依法補正,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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