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現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存摺影本資料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7年5月15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其中應補正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影本上並無任何立協議書人之簽章,不能認已補正。另聲請人除補提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影本、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外,其餘應補正事項諸如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700元、應補正之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之證明文件,暨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