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8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8241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對乙○○之聲請及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乙○○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債務人乙○○,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肆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均為97年05月06日,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97年05月06之利息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