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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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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